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秀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真仿品意見書2份(見警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均屬有據,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didas商標之帽子 5個 2 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didas商標之襪子 3雙 3 仿冒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商標之帽子 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