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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鞍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係本案竊錄內容即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又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裸露上半身睡覺之非公開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而存有竊錄之性影像,業據證人及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114年度他字第6114號卷第14-17頁、第20-21頁),被告亦對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犯行供認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2923號卷第29-30頁),並有114年度檢管字第418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聲沒卷第5-7頁)。是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既屬本案竊錄內容即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之,乃絕對義務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