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小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之熊造型鑰匙圈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小玫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熊造型鑰匙圈1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熊造型鑰匙圈1只,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51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