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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嶧

張玉楓

顏塘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附表二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700號李冠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張玉楓、顏塘庭,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改裝之選物販賣機5台、主機板5片、贓款新臺幣(下同)5450元,因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玉楓、顏塘庭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李冠嶧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玉

楓所有供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三之現金5450元,則分別為被告張玉楓所有5030元、被告顏塘庭所有360元、被告李冠嶧所有6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16頁、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卷第27至47頁)在卷可佐,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分別係被告張玉楓、顏塘庭、李冠嶧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顏

塘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警方所查扣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台(編號02、05)來源為何?我向場主承租的」、「租金一個月3千5百元。租賃期係1年。」、「這兩台機台是我向場主張玉楓承租的,時間是查獲前兩、三個月開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16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李冠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警方所查扣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台(編號04)來源為何?我向場主承租的」、「租金一個月4000元。逐月承租。」、「這台機台是我向場主張玉楓承租的,時間是查獲前兩三個月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169頁),核與被告即出租人張玉楓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6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顏塘庭、李冠嶧所有,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張玉楓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顏塘庭、李冠嶧使用,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附表二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本案應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C板1片(編號01) 張玉楓 114年度電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執聲卷第13頁) 二 IC板1片(編號03) 張玉楓 三 現金5450元 張玉楓5030元 (編號01、03) 顏塘庭360元 (編號02、05) 李冠嶧60元 (編號04) 四 選物販賣二代機臺1台(編號01) 張玉楓 現責付與張玉楓保管中,有證物代保管收據1份(見偵卷第51頁) 五 選物販賣二代機臺1台(編號03) 張玉楓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C板1片(編號02) 張玉楓 114年度電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執聲卷第13頁) 二 IC板1片(編號05) 張玉楓 三 IC板1片(編號04) 張玉楓 四 選物販賣二代機臺1台(編號02) 張玉楓 現責付與顏塘庭保管中,有證物代保管收據1份(見偵卷第53頁) 五 選物販賣二代機臺1台(編號05) 張玉楓 六 選物販賣二代機臺1台(編號04) 張玉楓 現責付與李冠嶧保管中,有證物代保管收據1份(見偵卷第55頁)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