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提袋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3814號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仿冒品chanel手提袋1件,為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於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8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本件扣案之手提袋1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及113年度檢管字第2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頁、第51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