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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N CHOI LOAN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SIN CHOI LOAN竊盜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所竊得髮箍1個、鎢鋼色簍空十字架樣式之項鍊1條、IN TIME設計師手錶1只(售價共新臺幣13,37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370元則係被告於偵查中向高雄地檢署繳回,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扣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SIN CHOI LOAN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現金13,37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於偵查中自行繳交扣押在案,有偵訊筆錄、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扣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