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壹支、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他字第110號A02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業經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決不受理判決確定,查扣之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手機殼1個因屬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既屬本案竊錄內容即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揆諸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同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不受理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114年度檢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參,堪認該搭配前揭門號晶片卡之手機,確屬被告無故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已將手機內攝錄性影像刪除等語,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即令自手機相簿刪除,而上開性影像可能早在攝錄當下已自動備份於手機雲端硬碟或晶片中,甚至可自手機復原已刪除之性影像,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該等影像已完全滅失或無回復之可能,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上開扣案手機、晶片卡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上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手機殼1個,得與上述手機分離,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