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169號張淑美藥事法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感冒藥及交寄包裹,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官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自明,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倘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同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至明,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應視查獲之偽藥及禁藥性質而異其沒收之依據,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非屬違禁物而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同條項第
2、3款之規定(按: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4111號函參照);倘非被告所有,持有該偽藥或禁藥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又具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不得沒收,而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日本製パブロンゴールドA」為含 Dihydrocodeine phosphate、d1-Methylephedrine hydrochloride、Acetaminophen等成分之口服製劑,宣稱「かぜの諸症状の緩和に(用於緩解感冒症狀)」等效能,係我國列管之藥品,若欲輸入該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23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35007241號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48號卷,下稱新竹地檢署他卷,第3至4頁)在卷可憑,惟上開扣案「日本製パブロンゴールドA」及交寄包裹係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有償購得,除經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明,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5日桃衛藥字第1130037756號函、蝦皮購物訂單資料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5至20頁)在卷可證,則本件扣案之「日本製パブロンゴールドA」及交寄包裹既非屬於被告之物,亦非衛生局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均未相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