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喬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遊戲機肆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喬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任天堂商標之遊戲機4台,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之遊戲機4台,係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2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109頁至第116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