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震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震紋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多瑞米選物販賣機,因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現場照片及電子遊戲機機具查扣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32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多瑞米選物販賣機1臺 現責付與被告賴震紋保管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各1份(見警卷第23、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