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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威志(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威志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旨,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其於114年10月26日死亡乙節,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業經本院查詢無誤,本案並無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問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詐欺犯行所用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4年度訴字第369號卷第46頁),並有114年度檢管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第5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等規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手機(含SIM卡) 1支 2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1張 3 工作證 1張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