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昀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昀頻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檢附鑑識證明書及113年度檢管字第115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5頁、偵卷第1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本件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一 ADATA隨身碟 1個 二 盜版文書法學大意(111初等/特考專用) 1本 三 盜版文書法學大意(110台鐵/特考【總複習】專用S1) 1本 四 盜版文書法學大意(110台鐵/特考【總複習】專用S3)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