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明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被告A02涉犯詐欺、洗錢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經依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扣押裁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32,852元(含本案被害人吳碧玲於112年7月6日9時43分許匯入之80萬元、他案被害人莊盧德於同日10時36分許、10時38分許匯入之5萬元及5萬元、他案告訴人陶綺思於同日12時15分許匯入之12萬8,221元、他案被害人劉洛森於同日13時24分許匯入之60萬元,其中80萬元業於同日10時48分許匯出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他人頭帳戶),係被告以外之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至被告死亡後,其繼承人彭梓珈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不對被告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同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之立法理由:聲請法院沒收人民財產,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侵害,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因而本條第1款至第4款所定沒收之前提要件,應由檢察官舉證。例如:有關刑事違法事實存在,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應達於使法院產生確信之程度,始足保障人民財產權免受國家違法、不當之侵害。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若未以書狀載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各款所列事項,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依同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規定處理。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移送偵辦後,因其業於112年7月29日死
亡,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㈡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碧玲謊稱
可投資股票云云,使吳碧玲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800,000元至以被告名義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吳碧玲前揭匯款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入帳,惟業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以網路支出800,000元至其他帳戶,詳見警卷第15頁交易明細),嗣吳碧玲察覺遭騙,經警獲報後,調閱交易明細並持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扣押一銀帳戶內所餘之832,852元(此係一銀帳戶內於吳碧玲匯款前之餘額4,646元,加上莊盧德於同日10時36分、10時38分網路銀行轉入之5萬元、5萬元,扣除10時40分匯出800,000元時之轉帳手續費15元,再加上陶綺思於同日12時15分轉帳電匯入戶之12萬8,221元、劉洛森於同日13時24分轉帳電匯入戶之60萬元,共計餘款832,528元,見同上交易明細所示。);莊盧德於114年5月28日接獲警方通知,才發現被詐騙;陶綺思因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因無法提領出金,察覺被騙,於112年8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報案;劉洛森因下載投資APP註冊資料並匯款儲值,嗣察覺有異,於112年7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吳碧玲、莊盧德、陶綺思及劉洛森之警詢筆錄、吳碧玲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莊盧德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陶綺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附卷足憑(警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8頁、114年度聲沒字第306號卷第21至26頁、第31頁、第39至43頁、第51頁、第68至70頁),是上開吳碧玲、莊盧德、陶綺思及劉洛森匯入一銀帳戶後結餘之款項應為82萬8,206元,被害人吳碧玲於112年7月24日向警方報案,被告於112年7月29日死亡,卷內未見警方調查被告之紀錄,而被告是否明知上開款項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仍有疑義。另卷內未見檢警追查112年7月5日14時12分轉帳電匯入一銀帳戶之160萬元,於同日14時39分跨行轉帳匯出159萬5015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於112年7月6日8時35分跨行轉帳匯出362元等款項之來源及匯款原因,則一銀帳戶內於吳碧玲匯款前之餘額4,646元能否逕認同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尚非無疑。
㈢此外,扣案之一銀帳戶餘額83萬2,852元,復因被告業已死亡
,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繼承人所有,惟被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彭梓珈(被告之女兒)、第二順位繼承人彭全泰(被告之父)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彭坤鴻、彭美蓮、彭麗芬、彭美雲(被告之兄弟姊妹)分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於112年9月13日、同年10月3日及同年11月1日准予備查,有新竹地院公告3份在卷可稽,然依本院調查所得,被告之第四順位繼承人鍾添松(被告之外祖父)、鍾陳成妹(被告之外祖母),因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成為被告之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亦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從而聲請人誤對已死亡之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