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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貳面,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5號黃建廷偽造文書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偽照車牌,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懸掛在車上行使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113年度檢管字第296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第9頁、偵卷第1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本件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