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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鴻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被告所有,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5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 1 IC板 1片 114年度電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緩卷第7頁) 2 現金(新台幣) 230元 114年度檢管字第9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緩卷第11頁) 3 二代選物販賣機機台 1台 現責付與被告陳坤鴻保管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19-27頁) 4 骰子 2顆 5 刮刮樂紙板 1張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