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文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菸盒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文翔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Dior商標之菸盒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菸盒1個,係仿冒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