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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嘉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嘉新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019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西班牙商羅威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盧森堡商繆繆公司商標之物品,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3份、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16號卷第142頁、第166頁、第192頁、第222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DIOR商標之皮帶 20件 2 仿冒西班牙商羅威公司LOEWE商標之皮帶 8件 3 仿冒法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商標之皮帶 25件 4 仿冒盧森堡商繆繆公司MIU MIU商標之皮帶 8件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