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秉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壹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秉裕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偽造車牌1面,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27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以不詳方式偽造後懸掛於停放在住處前之車輛上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114年度檢管字第376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3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3項為聲請依據,惟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