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品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品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手機、平板電腦,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1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蘋果平板電腦1台,係被告用以拍攝與被害人性交之性影像,並將上開影像傳送給數名證人,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警卷第15頁),並有111年度檢管字第301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拍攝之性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卷第35頁、卷末彌封袋內之照片)。是扣案之上開蘋果牌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既屬本案性影像內容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9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之,乃絕對義務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