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睿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48號羅睿旋賭博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選物販賣機1台(含IC板1片)、刮刮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因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嫌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地在高雄市小港區,係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8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及114年度檢管字第19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8頁、第57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刮刮卡1張 114年度檢管字第1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7頁) 2 現金20元 3 選物販賣機1台 (含IC板1片) 現責付與羅睿旋保管中,有代保管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