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保宗

黃彥愷(原名黃琮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保宗、黃彥愷(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執行期滿未經撤銷,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有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證物代保管收據4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69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娃娃機主機板(2號、3號、4號) 3個 所有人被告吳保宗 二 刮刮卡 4張 三 現金(新臺幣) 1,250元 四 選物販賣機2代機台(2號、3號、4號) 3台 現責付與被告吳保宗保管中 五 娃娃機主機板(5號) 1個 所有人被告黃彥愷 六 刮刮卡 2張 七 現金(新臺幣) 200元 八 選物販賣機2代機台(5號) 1台 現責付與被告黃彥愷保管中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