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俊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7437號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仿冒熊大袋子等(113檢管319),係屬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商標之物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見偵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商標之袋子 (警方蒐證購得) 10個 113年度檢管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