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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至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商標之風箏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至中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風箏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之風箏1件,係仿冒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第31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