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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崑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緩字第1088號胡崑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等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115年5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選物販賣機1台、IC版1塊,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該等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第47至48頁),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代保管通知單及114年度電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7頁、114年度緩字第1088號第19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專科沒收之規定,業如前述,是應優先擇效力較重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C版1片 114年度電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年度緩字第1088號第19頁) 2 選物販賣機Ⅱ代1台 現責付與胡崑泰保管中,有代保管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27頁)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