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斐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白色鋁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斐雅前因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鋁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涉犯毀棄損壞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鋁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毀棄損壞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32頁),並有115年度檢管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扣案白色鋁棍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