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芝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佩佩豬」商標之髮飾貳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調偵字第556號許芝菁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仿冒佩佩豬髮飾2個,因屬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本件扣案之髮飾2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佩佩豬」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告訴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6398號卷第35至52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