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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錦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錦仁前因毀棄損壞案件,因告訴人郭荃揚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菜刀1支確屬被告所有,且係為本件毀棄損壞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錦仁前因涉嫌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毀棄損壞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事撤回告訴狀、114年度檢管字第49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7頁)。茲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