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浩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浩景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IC板1塊、選物販賣機機台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5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IC板1塊、選物販賣機機台1台,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我本人所承租經營」、「是我跟人家租的,大概從今年3月開始承租,一個月租金3千元,現場交給場主,有遇到拿給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65頁),核與證人即出租人胡崇偉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胡崇偉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C板1個 113年度電保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51頁) 2 選物販賣機Ⅱ代1臺 現責付與李浩景保管中,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代保管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15、29、35、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