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敏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鞋子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敏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鞋子1雙,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24、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本案扣得之鞋子1雙,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