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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偵字第3831號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仿冒地墊314片(114年南大贓字第112號),係屬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美商透納娛樂公司TOM

AND JERRY商標之物品,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19日函暨附件(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卷第30至42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美商透納娛樂公司TOM AND JERRY商標之地墊 314件 114年度南大贓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114年度緩字第904號卷第31頁)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