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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丞瑞第 三 人即 被 告之 繼承人 謝志勝

楊靜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他字第760號謝丞瑞詐欺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查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屬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於其提起二審上訴後之114年10月19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現金1萬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114

年7月23日繳回本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4年度院總管字第151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存卷可參(見執他卷第47至53頁)。又被告業於114年10月19日死亡,扣案之現金1萬元,因繼承而歸屬其父即第三人謝志勝、其母即第三人楊靜雯等情,有被告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現金1萬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物,且因被告死亡之原因致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現金1萬元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