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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煥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煥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且本件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260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於選務販賣機台內扣得

之現金,為被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13-17頁、第31-34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係被告向證人范富淳所承租,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及范富淳於偵詢時各所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3-64頁、第83-84頁);復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范富淳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FEILOLI選物販賣機2代 1臺 現由被告王煥升代為保管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17頁、第25頁) 2 IC板 1片 3 現金(新臺幣) 80元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