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瑞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屬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06號判處罪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因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已判決確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憑。而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55號卷一第90-94頁),並有115年度檢管字第63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60號卷第105頁),是上開扣案手機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