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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宸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宸翎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懸掛在車上行使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113年度檢管字第34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本件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