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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雅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788號梁雅君賭博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二代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刮刮樂2張、贓款80元,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1頁、第37至3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代保管清單及114年度電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23頁、114年度緩字第718號第11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專科沒收之規定,業如前述,是應優先擇效力較重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C板1片 114年度電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年度緩字第718號卷第11頁) 二 刮刮樂2張 三 贓款新臺幣80元 四 二代選物販賣機1臺 現責付與梁雅君保管中,有代保管清單1份(見偵卷第23頁)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