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嘉興上列被告因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皆為被告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319條之5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因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死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攝錄告訴人之私密影片,為性影像之附著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檔案資料、手機內相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至22頁、第25至29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Sony) 1支 114年度檢管字第314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7頁)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