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維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58號、第207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6720號),檢察官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檢察官原以114年度偵字第19458號、第20733號提起公訴,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A06於民國114年6月8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五甲一路與五甲一路270巷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林松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五甲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其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林松柏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林松柏受有顱骨骨折、頭部鈍創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35分因頭部鈍創導致心肺休止不治死亡」、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審理。而後,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720號移送併辦,併辦之犯罪事實為「A06於114年6月8日10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日10時許,自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4時26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五甲一路與五甲一路270巷前時,與林松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林松柏受有顱骨骨折、頭部鈍創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死亡,經警帶同回警局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142ng/mL(超過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486ng/mL(超過100ng/mL)」、併辦之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人於死罪」,復因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遂以115年度交訴字第18號裁定「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等節,有上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裁定在卷可稽。
㈡然於本案國審程序中,檢察官於115年8月6日協商中表示,本案
就犯罪事實部分,僅主張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過失致死)、法條部分,僅主張上開起訴書所載之法條(即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辯護人亦於協商中表示,被告坦承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但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亦有協商會議紀錄可佐。嗣後,檢察官出具準備暨補充理由書表示,將上開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與上開起訴書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即過失致死),且將上開併辦意旨書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㈢又就本案是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事,業經檢察官詢問告
訴人A05,告訴人A05表示「對於適用程序沒有意見,同意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有電話紀錄可佐;而被告亦具狀表示,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不符國民法官法第5條規定,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有刑事陳報狀可參。
㈣本院認為,依照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應為1.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2.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然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本就僅起訴過失致死,而移送併辦之用意,僅在於提醒法院注意,並非「訴」,況且,檢察官亦已更正上開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為過失致死,當可認檢察官有再次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致人於死之意,而「過失致人於死」並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此外,在國民參與審判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由當事人自主調查證據之前提下,可預期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當事人將不會聲請調查「被告是否犯毒駕致死罪」之證據,又依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不宜依職權調查(否則將違背卷證不併送制度,造成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間資訊的落差,而與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度意旨相悖),自無助於釐清「被告是否有毒駕」之事實,並參酌告訴人A05之意見,足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從而,本院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