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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銘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4、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泓銘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泓銘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247條第1項、第3項之遺棄屍體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後復著手棄屍,欲藉此規避自己刑事責任,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然嗣於延押程序中,業由本院徵得檢察官同意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命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而其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期間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屆滿(其餘強制處分仍然有效),是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