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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

蔡亦修律師(法扶)陳家宜律師(法扶)被 告 葉建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建國對於起訴事實及罪名全部承認,就檢方提出之求刑區間亦無重大爭執,考諸本案係因通常債務糾紛致生殺機,案情單純,無涉多人暴行、殘酷凌虐、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或重大矚目等案情,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是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除不因此解免被告罪責,更盡可能不再加遽被害人家屬之身心負擔,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亦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殺人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辯護人亦為有罪答辯,且由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被告對於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區間並無爭執,甚至對於被害人家屬希望檢察官提高求刑刑度一節,亦當庭表示同意,足認本案犯罪事實臻於明確而無爭執,量刑上亦無重大爭議。復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同意不行國民法官審理,檢察官亦同意本案改以一般通常程序進行,可徵本案應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是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乃認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