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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國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8號、114年度偵字第10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建國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葉建國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罪嫌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9日執行羈押,並於114年8月9日、114年10月9日、114年12月9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殺人罪之刑度既重,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且,被告目前尚有另案槍砲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尚待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亦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前有多次遭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故依其人格特質,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復考量被告涉犯殺人重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且依照目前訴訟進度僅進行至準備程序,且準備程序僅係針對程序事項詢問被害家屬之意見,本案如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具狀稱,其業已認罪,代表願意接受司法調查,面對該負之刑責,不具有逃亡之動機,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坦承犯行,僅關涉其犯後態度及相關量刑事由之衡酌,並非本院審酌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考量因素,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