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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再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法扶律師)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春再就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答辯,並對全部犯罪事實均無爭執,本案爭點僅有量刑輕重,而被害人家屬已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獲准,就調查證據、辯論證據證明力、科刑範圍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因此本案在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降低;再本件若行國民參與審判,亦將因媒體關注而影響被害人家屬,本件若行國民參與審判,尚非適當,是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訊問程序聽取被告、聲請人即辯護人、檢察官、訴訟

參與人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則未到庭,委由代理人表示意見)之意見,聲請人即辯護人表示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旨,被告則僅陳述:對被害人及家屬深感抱歉,雖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但會繼續努力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請參酌訴訟參與人提出之書狀,本件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當庭及提出書狀陳述:酒駕致死案件為近年受大眾關注之刑事重大犯罪,量刑輕重尤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本件基於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更應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況本件被告酒駕犯行嚴重,造成被害人家庭及社會重大傷害,更應經由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使社會大眾正視酒駕行為之嚴重性等語。

㈡本院審酌上開意見,考量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乃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無辜之災,且酒後駕車所生之交通事故,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再三經主管機關透過各種管道、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持續呼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該等案件既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重大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自具有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於裁判之公益價值。被告於本案雖已為認罪答辯,但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法院量刑之輕重若能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經由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當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是本院經權衡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認本案並無何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