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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文豪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林泓帆律師(法律扶助)陳柏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文豪(下稱被告)願意坦承罪行,不願逃亡,只想利用剩下的時間陪伴家人、回去幫忙,被告母親近70歲、妻子將要生產,還在為家中債務努力上班,希望能從「情、理、法」上給個機會等語(詳如被告民國115年4月13日到院書狀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認其被訴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受授物件),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四、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考量被告涉有宣誓效忠境外敵對勢力之行為、涉嫌將軍事相關資訊非法傳遞予他人,且所涉傳遞對象並涉為具一定規模組織者,另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會自行刪除資料,又被告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此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準備程序尚未終結,無法知悉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相關證人於審判外證述證據能力之意見,且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過程,是亦難預測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本案當仍有因後續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可能性。綜堪認本案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程度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被告所陳上情固非不值同情,惟依上適用法規範之說明,本院仍不能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本案聲請應依法予以駁回。

五、至被告雖另聲請准許將其受保管於羈押處所之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與行照各1張、機車駕照與行照各1張等共5張證件,交付其辯護人陳柏諭律師寄回家中,惟查,本院於諭知羈押時,並未諭知禁止受授物件,有本院115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應無另為准許之必要,當由羈押處所於檢查無通信性質後,自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