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豪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陳柏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經查:㈠本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國審聲
卷第5至7頁),而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並陳述對於罪名及犯罪事實均坦承等語,有本院民國115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國審聲卷第14頁),量刑部分則兩造尚無具體求刑或主張,足見本件於罪責、科刑事項上已無重大爭議。再被告經起訴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7條第2項為大陸地區實質控制之組織傳遞公務上應秘密電磁紀錄罪嫌,觀諸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所傳遞者雖非經國防部核定之國防秘密,但仍屬與國防相關之公務上秘密,則本件於審理過程中勢必將涉及國家防衛體系之核心資訊,當仍屬涉及國防機密之案件,則參酌前揭立法說明,本件即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㈡再就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一節,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均陳述認本件事實不適合公開,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旨(本院國審聲卷第14至15頁)。本件綜合上情,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則依案件情節,當可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再審酌本案審理過程涉及國防機密,係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另本案若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就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是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兼衡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保護,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