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興文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A01部分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業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就告訴人A04、A07部分(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被告已於115年7月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其等法定代理人而全部履行完畢,就告訴人許李梅花及被害人許秋婷部分,被告亦已依約於115年6月24日匯款10萬元(第一期款項)予許李梅花收受,依調解筆錄第四點、第五點及上開履行情形,A04、A07部分已願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告訴,並同意本案就被告部分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許李梅花雖待收畢全部賠償金後始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然其與許秋婷均已同意本案就被告部分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是於本案審判期日前,被告涉犯罪名甚有可能僅餘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輕罪,顯無特別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必要,非不得與同案被告吳國瑜分離審判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利訴訟經濟、減少國民法官之負擔,爰聲請就本案關於被告部分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亦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均為認罪之陳述,辯護人亦為有罪答辯,且由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依115年6月23日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之調解筆錄,被告已依約給付A04、A0710萬元予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有收據可佐,A04、A07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5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表示「其餘犯行,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之判決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佐;另被告亦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許李梅花10萬元完畢,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依調解筆錄第5點之記載,「聲請人許秋婷、許李梅花願於許李梅花收訖上開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即同意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有關殺人等一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檢察官亦同意本案涉及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改以一般通常程序進行,可徵本案應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是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乃認本案涉及被告部分,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前開部分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