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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國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誌原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國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民國115年1月26日日經調查局南部機動站調查官持票並扣得聲請人即被告張誌原(下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聲請人自身私人使用,手機內資料,如網路銀行、信用卡等個人資料,均為其與金融機構往來之資訊,純屬日常生活工作所需,與本案所涉之毒品等案件無關聯性;且案經起訴,顯見案情已經明確,與本案無關連之物品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嗣經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並由本院以115年度國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院總管字第122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本案既尚未審結,則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是否為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實屬未明,而仍待釐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不宜在本案未確定前逕予發還,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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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