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亨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具 保 人 潘金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金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泳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具保,具保人潘金鳳於同日繳納保證金18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115年5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證件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本院於上開訊問時,面告定於115年7月13日上午10時於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並告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命拘提,且經記明筆錄,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得沒入保證金之旨;而被告於上開庭期未到庭,辯護人雖具狀稱被告確診A型流感申請改期等語,然迄今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另定於115年8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弟弟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得沒入保證金之旨;而被告於上開庭期仍未到庭,辯護人雖復具狀稱被告因病無法到庭等語,然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而復查無被告現有在監、在押等紀錄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所提之書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5年9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573586700號函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