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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侵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力誠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蕭意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本件猥褻犯行,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55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上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係朋友。A04係中度身心障礙者,亦知悉甲女同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附近某巷子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隔著衣物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私密處,對甲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因甲女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撫摸甲女,事後並簽具和解書之事實。 (二)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違反甲女意願而撫摸 甲女之事實。 (三) 證人蘇梓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承認有不當撫摸甲女 ,事後自願簽立和解書之事實。 (四) 1.GOOGLE地圖照片1張。 2.和解書1份。 佐證告訴人指訴可信度。 (五)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張。 證明被告、告訴人均有中度身 心障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乙節。查刑法第225條第2項係規定對於男女利用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又所謂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然查,告訴人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告訴人指訴被告為猥褻行為時,其有搖頭表達不願意等語,復觀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明確陳述案發當下之狀況,足徵告訴人於被告行為當時並未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核與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相異。

惟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僅罪名認定有異,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