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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朝成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定之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害人亦未依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之肇事主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7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謝治民亦疏未依標線、號誌之指示,由北往南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遭A04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倒地,致謝治民倒地,並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第三~十肋肋骨)、創傷性氣血胸、腿部鈍挫傷合併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挫擦傷合併瘀腫傷、混亂狀態,後因呈現無法對談、無法表達意願、對叫喚無反應,行為及自我照顧功能退化狀態,已達於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A04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謝治民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姊A03為監護人。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A03告訴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被告與謝治民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謝治民在道路上不依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走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63號民事裁定1份 1.謝治民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2.謝治民因車禍導致頭部受創於案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114年1月13日轉診至大東醫院,目前無法對談、無法表達意願,行為及自我照顧功能退化,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其所受傷害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