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鴻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A05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為「A05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件被害人A02雖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見警卷第24至2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意願賠償,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進行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11號被 告 A05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華路23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A02本應注意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南華路西側(南華路234號前)往東穿越分向限制線行走至此,A05機車遂撞擊A02,致A02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顱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大於21天(後因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需24小時專人照護協助)之重傷害。A05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66號裁定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姊吳素蘭為監護人。

二、案經吳素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02因本案車禍導致上開傷勢,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66號民事裁定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份 ①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②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因車禍導致頭部受創,114年9月15日出院,目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需24小時專人照護協助,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