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郁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3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詹郁舲(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併排停車,適有吳宛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見狀為閃避詹郁舲之車輛,失控自摔倒地,而受有右肩挫傷併脫位併肱骨頭骨折、右肘5x3公分及右膝4x2公分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挫傷淤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郁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